3/02/2007

2007法教网司法考试课程答疑周刊(第4期)

1.【问题】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是什么?
  【解答】法定刑是刑法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宣告刑是人民法院对某一个具体犯罪判决应当执行的刑罚。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区别在于,法定刑是在立法时就已经确定的,而宣告刑是在人民法院针对某一具体案件判决时确定的,如果说法定刑在没有具体适用之前还是不确定的话,那么宣告刑一经判决就只能是确定的;法定刑是立法上的规定,而宣告刑则是在执法中的应用。  
2.【问题】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有哪些?
  【解答】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适用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这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不同法律的规定,既符合特别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普通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适用法律时以特别法的规定处理的原则。
  普通法是在普遍范围内适用的法律,而特别法是在特定范围内适用的法律。特别法的规定或者是针对特定的主体,或者是针对特定的犯罪,或者是针对特定的地域。立法机关之所以在普通法之外又制定特别法,目的就是为了惩治特定主体或特定地域的特定犯罪,以保护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特别法的立法意图就是对特别犯罪予以特别处罚,从而以特别手段保护特别的社会关系。正因为如此,所以对特别犯罪只能依照特别法而不能依照普通法定罪处罚,否则,特别法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2)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
  这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款,既符合特别条款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普通条款的犯罪构成,适用法条时以特别条款的规定处理的原则。
  立法者在一部法律的普通条款之外又规定特别条款,其用意是为了对那些特别的犯罪予以特别的处罚,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因此,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部法律中不同条款的情况时,通常应当按照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原则处理。
  (3)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这是指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就依照重法优于轻法处理的原则。
  刑法的任务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刑法中对不同的犯罪规定或重或轻的刑种和刑度,依据的是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就要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犯罪构成,按照法定刑重的条款定罪处罚是合理的。在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时,需要注意必须符合三个条件:①必须是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款;②必须是特别条款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③必须是刑法中对于适用普通条款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只有当上述三个条件同时都具备时,才能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  
3.【问题】犯罪构成的分类有哪些?
  【解答】对犯罪构成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每一具体犯罪,都是以既遂犯和单独犯为标准的
  修正的犯罪构成,指的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总则当中。
  (2)完结的犯罪构成和待补充的犯罪构成
  完结的犯罪构成,也称关闭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完整的规定了所有的要件的犯罪构成。
  待补充的犯罪构成,也称开放的犯罪构成。刑法仅规定了部分要件,其他要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时进行补充的犯罪构成。
  (3)单一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所谓单纯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客体、单一主体、单一行为、单一罪过形式时的犯罪构成。  
4.【问题】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是什么?
  【解答】犯罪客体是抽象的,它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一载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物是一定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一定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承担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来侵犯一定社会关系的。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对之起作用的人或物,而看不到它的背后所体现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由此可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四点:
  (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犯罪对象本身不是社会关系,而是具体物或者具体人。犯罪对象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枕木,某甲盗窃的是备用的枕木,某乙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枕木,那么前者只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交通设备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
  (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则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伪造证件罪,必须有伪造出来的证件,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但是,像偷越国(边)境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可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对象可言。
  (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某家电视机被盗,所侵犯的是主人对电视机的所有权关系,而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相反,盗窃犯总是要把电视机保护好,才能销赃或者自用。
  (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是根据犯罪客体来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分类。因为同样的对象可能分属于不同类别的犯罪。例如,同是公共财产,盗窃、诈骗的,属于侵犯财产罪;如果贪污、受贿的,属于贪污、受贿罪。因为它不仅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由此可见,犯罪对象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根据与标准。当然,在同一类犯罪中,犯罪对象有时可以起到划分各种犯罪之间界限的作用。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是因为对象不同而划分出不同的罪。例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就在于对象不同。前者破坏的是飞机、火车、船舶等;后者破坏的是桥梁、隧道、铁轨之类。伪造货币罪、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区别,也在于犯罪对象的不同。  
5.【问题】如何区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解答】动机是推动人们进行某种活动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即是指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是产生直接故意的源泉,它不仅确定犯罪目的,而且促使危害结果的实现。由于犯罪动机的性质、强弱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大小,因而是决定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对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目的是人们追求一定结果的一种主观愿望。犯罪目的则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的重要内容,它不仅表明行为人对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有认识,而且反映了行为人对之积极追求的主观愿望。因此,犯罪目的对直接故意的形成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还成为犯罪的构成必要要件之一,对犯罪的成立与否发生影响。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仅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还是存在于一切故意犯罪中,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由于犯罪动机是推动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因此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对行为的非法性质是已有认识的。而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当然,间接故意犯罪可能存在其他动机与目的,但不能把它作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看待,两者是有区别的。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通过行为人危害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活动,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从顺序上看,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2)从内容、性质、作用上看,犯罪动机表明行为人的犯罪起因,比较抽象,对犯罪行为起推动作用;犯罪目的表明行为人所追求的危害结果,比较具体,对犯罪行为起指引方向的作用。(3)同一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相同,犯罪动机则可以各种各样;不同性质的犯罪,犯罪目的各不相同,犯罪动机可能相同。(4)犯罪目的既可以影响量刑,还可以影响定罪;犯罪动机主要影响量刑。因此,对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要注意区分。  
6.【问题】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情形有哪些?
  【解答】合同法中法定解除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合同附解除条件的,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合同解除。
  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致使标的物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
  (1)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2)致使今后其他各秕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3)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互相依存的,买受人可以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总额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中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
  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同,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搅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经承揽人催告并顺延履行期限后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7.【问题】宣告死亡的要法律要件有哪些?
  【解答】(1)受宣告人失踪。
  (2)失踪达到法定期间。宣告死亡的一般法定期限为4年,从失踪人消失的次日起算。特殊情况为2年,这种情况指空难等灾害事故。
  (3)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4)由法院宣告。  
8.【问题】本权与占有
  【解答】《日本民法典》认为占有是一种基于实际支配的物权。其他国家多认为占有是一种法律事实,即对物的实际控制。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占有人基于占有制度,在事实上控制物,并在法律上享有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的权利以及其他效力,是一种与物权的性质相近的权利,故应为物权的内容。
  本权是与占有相对而言的。占有事实以外的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都是本权;另外,依其内容应为占有的债权,如租赁使用权、借用权等,亦为本权。  
9.【问题】怎么理解“附合”?
  【解答】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10.【问题】什么是“找贴”?
  【解答】找贴是在典权存续中出典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典权人,找回典物的当时价格与典价的差额,从而使典权消灭的一种方法。对于找贴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典权人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是出典人的权利。其实找贴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出典人愿卖、典权人愿买),才能成立,因此它是出典人与典权人间的一个买卖合同,而不是哪一方的权利。
  找贴以一次为限。找贴以后,典权关系即告消灭。  
11.【问题】何为共同保证,相关规定有哪些?
  【解答】共同保证是指由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权的保证。具体而言,一是保证人必须二人以上,至于是公民还是法人抑或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在所不问;二是数个保证人担保同一债务,如果数个保证人分别保证各自的债务,彼此之间无关联,仍为单独保证,而非共同保证。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条规定了共同保证的两种基本形态: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及其不同效力。
  《担保法解释》第19、20、21条对共同保证作了如下规定:(1)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经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3)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可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12.【问题】如何理解最高额保证?
  【解答】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4条对此作了规定。
  最高额保证的主要特点是:(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3)最高额保证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23、37条分别就最高额保证的保证额和保证期间作了规定:(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债权人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13.【问题】保证合同的形式有哪些?
  【解答】《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担保法解释》第22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据此,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主从合同的形式,即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保证合同;
  (2)主从条款形式,即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订立一个合同,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仅作为保证条款出现在主合同中;
  (3)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上承保的形式,即保证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或在“保证人”栏下签名或者盖章;
  (4)保证人单方面出具保证承诺书的形式,即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  
14.【问题】哪些情况下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解答】保证责任的免除,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保证责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加以除去,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现象。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保证责任的免除事由主要有:
  (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给第三人,而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7)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该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
  (8)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9)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2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15.【问题】定金的种类有哪些?
  【解答】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定金的种类主要有:
  (1)违约定金。指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予以没收的定金。我国《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条所规定的定金,符合违约定金的基本要求。
  (2)立约定金。也称为订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订立而设立的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担保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3)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的定金。《担保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4)解约定金。是指用以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对此,《担保法解释》第117条也予以确认。  
16.【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有哪些职权?
  【解答】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17.【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有哪些职权?
  【解答】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18.【问题】一人公司再投资的限制是什么?
  【解答】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此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即,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19.【问题】什么是累积投票权?
  【解答】所谓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某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简单地说,股东的表决权票数等于股东所持有的股票数乘所选举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例如,某公司要选5名董事,公司股份共1000股,股东共10人,其中1名大股东持有510股,即拥有51%的股份,其余9名股东共计持有490股,合计拥有公司49%的股份。若按累积投票制,表决权的总数就成为1000×5=5000票,控股股东共计拥有的票数为2550票,其他9名股东合计拥有2450票。根据累计投票制,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可以集中投票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并按所得同意票数多少的排序确定当选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其他股东至少可以使自己的2名董事当选,而控股比例超过半数的股东也最多只能选上3名自己的董事。  
20.【问题】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有哪些?
  【解答】股份转让实行自由转让的原则。每个股东都有权依公司法的规定,转让自己的股份。
但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对股份转让做了必要的限制。主要有:
  (1)对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对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21.【问题】如何理解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解答】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22.【问题】什么是人寿保险合同?
  【解答】人寿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死亡,或者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以人寿保险承保的保险事故为标准,人寿保险包括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  
23.【问题】什么是共同海损理算?
  【解答】共同海损理算是在船方宣布共同海损后,各受益方雇请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如何分摊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审核计算的过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的专门机构和人员称为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和理算师。  
24.【问题】哪些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解答】按照《证据规定》,下列证据明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25.【问题】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解答】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适用的案件范围是: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所谓的情况紧急,主要是指下列情况: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26.【问题】民事诉讼中起诉的方式有哪些?
  【解答】起诉的方式,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民事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27.【问题】民事诉讼中诉讼中止的情况有哪些?
  【解答】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法定中止诉的原因,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不宜进行,因而法院裁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表明是未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恢复后,不必撤销原裁定,从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却失去效力;诉讼中止前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恢复后继续有效。  
28.【问题】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和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解答】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29.【问题】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有哪些?
  【解答】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3)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30.【问题】哪些情形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解答】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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