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北京3月16日电 (记者 孟娜 邹声文 常爱玲) 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16日上午高票通过物权法。这部法律历经了13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部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部法律被认为对于推进经济改革和建设法治国家都有着重大意义,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政治文明迈出了重要一步。
参加表决的近3000名人大代表以2799票赞成、52票反对、37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物权法。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法律通过时,会场响起长时间的掌声。
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这部法律被认为全面准确体现了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王家福教授认为,中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只讲所有制,不讲所有权,没有物权法。结果不同程度造成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遭到侵犯甚至被摧毁。
他说,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最大、最深刻的变革之一就是逐步建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有恒产者有恒心”,保护国家与公民的财产权利,从而在20多年中激发了中国13亿人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和积累财富的热情,推动着经济发展。
物权法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从2002年12月起,全国人大其及常委会先后进行了8次审议,其间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并召开了100多次座谈会、立法论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物权立法的过程,既是向广大百姓普及物权概念的过程,也是各方面不同意见通过民主协商最终取得一致的过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说:“它的出台,被看作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的典范。”
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五编,共247条,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物权法,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国有财产作了明确规定并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物权法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说,这有利于激发民众的创造、积累财富的积极性,促进社会和谐。
事实上,早在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写入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专家指出,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当然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财产非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城乡居民的房屋,关系广大人民民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为此,物权法对征收补偿的原则和内容作了规定。
孙宪忠说,物权法体现了宪法精神。它体现了对不同物权主体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既尊重了国有财产,也保障着城市富裕人群和农村贫困人口的利益,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16/2007
2007法教网司法考试课程答疑周刊(第10期)
民事诉讼法专题
1.【问题】再审与发回重审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解析】民事案件的再审和重审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不应混淆。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是继一审、二审程序后,为纠正错案,撤销、改正生效判决、裁定而设置的法定补救程序,是对第一、二审案件的再次审理,但不是重审。
重审是一审法院对经上级法院二审或再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或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裁定发回重审而对案件进行的重新审理。重审一般由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追加当事人;再审可由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不追加当事人。
上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再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再审程序即告结束,案件恢复到原告起诉时的初始状态,一审法院应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按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判决等程序依次进行。当事人(包括新增加的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这样才符合重审的本意。 2.【问题】什么是投资权益?投资权益如何冻结?
【解析】投资权益是指股东因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投资权益就是股权,就是一种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利。
对于如何冻结投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问题】参与分配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4.【问题】A县甲借给B县乙10万元,B县乙借给C县丙20万元,此两项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甲急于用款,但经调查了解乙无力还款,便多次催促乙向丙索还欠款,乙置之不理。问:
(1)在已知乙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甲欲实现债权,可行使何种权利?
(2)甲基于第1问中所指的权利,如果提起诉讼,如何确定乙和丙的诉讼地位?
(3)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什么地方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4)假设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法院受理后,D县丁又提出乙欠其5万元贷款,到期无力归还,因此,丁采取与甲同样的实现债权的方式,向该法院起诉。这种情况下,法院对甲和丁各自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并审理,甲和丁在民事诉讼上是什么关系?
(5)假设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与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起诉?为什么?
(6)假设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得知乙与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正在进行仲裁,法院对甲提起的诉讼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7)假设出现第4问所述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和丁的诉讼请求,丙提起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甲又向法院提出乙除欠其10万元借款外,还拖欠货款8万元,请求采取同样的诉讼方式实现这一债权,从程序上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诉讼请求?
(8)假设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发现本案一审的审判长是原告人甲的前妻,未进行回避,二审法院可以作何程序上的处理?
请老师给解答并分析一下。
【解析】(1)甲可以行使代位权。
(2)甲以丙作为被告,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由丙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甲和丁在民事诉讼上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普通的共同原告。
(5)法院不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必须适格,本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是甲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想成为合格的原告,其依据应当为乙对丙享有到期的债权,而本案之中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和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就是说甲不具有本案代位权诉讼适格原告的身份,所以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裁定不予受理。
(6)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因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得知乙和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尚在仲裁过程中,而该争议的处理是本案诉讼的前提,因为该争议中的乙和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甲是否享有代位权,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7)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甲新增加的8万元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甲另行起诉;而对于另外3万元部分,则不予支持,应告知甲另行起诉。根据《民诉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合同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甲、丁的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之后甲在二审中又提出了8万元的独立诉讼请求,合计共23万元,已超出次债务人丙所负20万元的债务额。依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作出上述处理。
(8)这是一个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上违法,二审法院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问题】仲裁和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解析】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方做出裁决,争议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进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并且可以执行、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与诉讼相比,又有自身的特点:
(1)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表明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而民事诉讼不需要双方协商,只要一方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会受理。
(2)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而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由人民法院决定。
(3)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这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而民事诉讼无特殊情况必须公开审理。
(4)仲裁实行一审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而民事诉讼可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
6.【问题】高某与某晚报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经区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高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决。下列哪个说法是不正确的?
A.既使高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不得申请再审
B.市检察院如果发现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C.既使某晚报有证据证明审判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徇私舞弊,也不得申请再审
D.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如果发现该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解析】本题选项ACD符合题意。
选项AC均是可以提起再审的;选项B说法是正确的;选项D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如下: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7.【问题】民诉二审对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解决方法一样吗?
【解析】是不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8.【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经传唤不到庭或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会产生什么结果?
【解析】案件照常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9.【问题】本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所提的证据。反证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所提的证据。民事诉讼中,一般是原告举证“谁主张谁举证”主张者(原告)所提的证据是本证,反之则为反证?是否正确,请举例说明。
【解析】上述论点过于绝对,您可以从以下几点对本证与反证进行区分:
根据证据和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明自己负有证明责任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所证明的事实而提出来的证据。
一般的区分方法——看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主张者是否负证明责任
案例:原告主张2万元债权的存在,被告主张只借了1万元并提供原告所写的“借给李某1万元,原来2万元借条作废的书证”,该主张包含两个方面:①对其中1万元的自认,自认并非本证也非反证;②主张另1万元的债权已经消灭(原来存在2万元的债权,但是现在其中1万已经消灭),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对1万元的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被告要负证明责任,因此书证属于本证。
10.【问题】老师,当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如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冲突,应当如何处理?(1)适用法律,因为法律的效力是最高的(除宪法外);(2)适用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规定;(3)层层报请最高院,由最高院决定如何适用;(4)或者还有其他。如果应当适用上述情形之一,有什么理由和法律依据吗?
【解析】从法理上来说,判断法的效力等级应遵循以下原则:
(1)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来说,制定机关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越高。
(2)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按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
(3)当同一制定机关按照相同的程序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时,后法优于前法。
(4)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立法的特殊立法时,特殊优于一般。
因此,从法理上来说,法律的效力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但是我国在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法律的效力等级这个问题上比较混乱,一般会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之后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实际适用时,需要注意这个问题。
11.【问题】老师,能帮助分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第三条中的关于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吗?
【解析】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各个行为均构成共同原因的,就可以解释为行为的直接结合。反之,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不能认定为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因此,确定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主要标准,就是行为是否独立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例如,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攻击,一个打伤了他的腿,一个打伤了他的手,这个原因力是可以分割的,是间接结合。但是受害人没有及时治疗失血过多造成死亡,不能分辨出各个伤口流血的量,这时候,如果认为这两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共同过错而不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不合理,因为这就是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为了进一步说明观点,学者进一步举例说明不存在共同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受害人院子里有一个五角的亭子,第一个小偷偷瓦;第二个小偷偷走一个柱子,第三个小偷也偷走一个柱子,亭子没有倒塌,因为还有三个柱子在支撑。第四个小偷也来偷柱子,截下柱子后,亭子倒塌。受害人起诉四个小偷。第一个小偷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第二个、第三个、第四个小偷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考虑到这三个小偷没有共同过错而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单独承担按份责任,第四个小偷就要承担亭子倒塌的全部责任,而第四个小偷无力赔偿,那么受害人就要自己承担损失,这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的数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确定承担连带责任。
12.【问题】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种类有哪些?
【解析】参考法条:民诉法100-103条;《民诉意见》123、124条;《执行规定》97、100条;《证据规定》80条。
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程序:
(1)拘传
对象:必须到庭的被告,以及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条件: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程序: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交法警执行。
(2)训诫
(3)责令退出法庭
(4)罚款
其程序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制作罚款决定书。该决定书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5)拘留
其性质为司法拘留,程序同罚款。
注意:①《民诉意见》118、303条;②《民诉意见》125、126已废止
13.【问题】当事人和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有什么区别?
【解析】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既包括诉讼中的和解,又包括执行和解两种。当事人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主要包括:民间债务、赔偿、财产、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法制、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14.【问题】公示催告程序与督促程序的终结原因相同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解析】两个程序终结的原因是不同的。
(1)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除权判决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①票据失去效力
除权判决的主要内容就是宣告原票据无效,因此,除权判决作出后,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就失去效力,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
②失票人恢复权利
除权判决作出后,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虽不持有票据,但其恢复了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失票人不占有该票据,也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也就是说,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付款人与不持有票据的失票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除权判决是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的最终程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除权判决并不直接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而是通过宣告票据无效的方式间接承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内容上,除权判决只是宣告票据无效,而不能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这也正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裁判称为“除权判决”而不是“确认判决”的原因。
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作出并公告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此后,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以申报权利的方式主张权利,也不能请求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2)督促程序:督促程序因为各个阶段的任务完成或出现了特定的原因,从而导致督促程序的结束。督促程序终结的情形有:
①人民法院在发出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②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后的15日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③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后的15日内,自动履行了清偿义务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
④人民法院在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终结督促程序。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问题】在《民诉解释》第43、46、47、50、52、56条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是指在起诉中共同诉讼人必须全部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否则法院必须进行追加进来?
【解析】这几种都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所以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也可以依职权进行。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16.【问题】怎样理解“管辖恒定”?
【解析】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的确定可以恒定民事案件的管辖,避免案件被随意移送。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是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后者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如管辖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依据地变更,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管辖恒定,既可以避免因当事人住所地的变化或者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变化等而随意移送、变更管辖法院,又可以避免因管辖变动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17.【问题】共同诉讼中上诉期如何起算?
【解析】《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对此条目是有不同的理解的,有人认为此处应该不分是否是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而一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有人认为应当对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区分,即普通共同诉讼应当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而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从最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18.【问题】什么是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
【解析】给付判决,是人民法院制定的责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金钱、财物或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如责令某甲向其父支付一定赡养费判决。给付判决与给付之诉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人民法院审理给付之诉的结果不一定全部形成给付判决。给付判决重点在给付,义务人在规定期限不履行义务的,还可能进入执行程序。
确认判决,是人民法院制定的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某项法律事实的判决,如确认甲、乙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判决。确认判决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现状认识不一致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某项法律事实的稳定性担心。
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变更当事人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判令张三与李四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变更判决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现存法律关系并无歧见,争执在于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或发展现存法律关系。
19.【问题】什么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时效的审查是实体审查,说明原因?
【解析】因为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涉及到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否会继续受法院裁判的保护的问题。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成了自然权利了,法院就不会再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如果没有过的话,则法院应继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所以说,法院对时效的审查是实体审查,而不是程序审查。
20.【问题】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将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所以,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21.【问题】迳行调解是什么意思?
【解析】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这种情形就是迳行调解。
22.【问题】请问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为什么不能上诉?
【解析】(1)因为在特别程序里,只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对于这两类案件,因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相对的原告和被告,所以,对于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
(2)对于督促程序也同样,因为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且只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发出支付令,所以不能上诉。如果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服的话,则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并没有利害关系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所以不能上诉,如果出现了利害关系人,则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3.【问题】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为什么不免除主张自认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解析】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两类,认为其不适用自认的理由是:(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如允许以自认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尽管也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但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从上述理由来看,根本原因在于身份关系案件必须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以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4.【问题】为什么调解案件不能上诉呢?
【解析】因为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且在送达调解书时,当事人还有后悔的空间,如果当事人后悔了调解,他可以不签收调解书,这样调解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了,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的补救措施,所以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当事人就不能再对调解提起上诉了。但如果调解确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5.【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有哪些?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所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被害人的医疗费、破坏的物品等;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如,继续医疗的费用、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
1.【问题】再审与发回重审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
【解析】民事案件的再审和重审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不应混淆。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而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它是继一审、二审程序后,为纠正错案,撤销、改正生效判决、裁定而设置的法定补救程序,是对第一、二审案件的再次审理,但不是重审。
重审是一审法院对经上级法院二审或再审后认为一审法院或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裁定发回重审而对案件进行的重新审理。重审一般由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可追加当事人;再审可由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一般不追加当事人。
上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再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再审程序即告结束,案件恢复到原告起诉时的初始状态,一审法院应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按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判决等程序依次进行。当事人(包括新增加的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这样才符合重审的本意。 2.【问题】什么是投资权益?投资权益如何冻结?
【解析】投资权益是指股东因向公司进行投资,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投资权益就是股权,就是一种有可转让性的财产权利。
对于如何冻结投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问题】参与分配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4.【问题】A县甲借给B县乙10万元,B县乙借给C县丙20万元,此两项借款均已届还款期限,甲急于用款,但经调查了解乙无力还款,便多次催促乙向丙索还欠款,乙置之不理。问:
(1)在已知乙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甲欲实现债权,可行使何种权利?
(2)甲基于第1问中所指的权利,如果提起诉讼,如何确定乙和丙的诉讼地位?
(3)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什么地方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4)假设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法院受理后,D县丁又提出乙欠其5万元贷款,到期无力归还,因此,丁采取与甲同样的实现债权的方式,向该法院起诉。这种情况下,法院对甲和丁各自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并审理,甲和丁在民事诉讼上是什么关系?
(5)假设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与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法院是否应当受理起诉?为什么?
(6)假设甲提起第2问中所指的诉讼,诉讼过程中法院得知乙与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争议,并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正在进行仲裁,法院对甲提起的诉讼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7)假设出现第4问所述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甲和丁的诉讼请求,丙提起上诉,在第二审程序中甲又向法院提出乙除欠其10万元借款外,还拖欠货款8万元,请求采取同样的诉讼方式实现这一债权,从程序上看,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一诉讼请求?
(8)假设在第二审程序中,二审法院发现本案一审的审判长是原告人甲的前妻,未进行回避,二审法院可以作何程序上的处理?
请老师给解答并分析一下。
【解析】(1)甲可以行使代位权。
(2)甲以丙作为被告,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由丙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甲和丁在民事诉讼上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普通的共同原告。
(5)法院不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原告必须适格,本案件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是甲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想成为合格的原告,其依据应当为乙对丙享有到期的债权,而本案之中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乙和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就是说甲不具有本案代位权诉讼适格原告的身份,所以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裁定不予受理。
(6)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因为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得知乙和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争议,这个争议尚在仲裁过程中,而该争议的处理是本案诉讼的前提,因为该争议中的乙和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甲是否享有代位权,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
(7)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甲新增加的8万元诉讼请求中的5万元部分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甲另行起诉;而对于另外3万元部分,则不予支持,应告知甲另行起诉。根据《民诉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合同法解释》第21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甲、丁的共计15万元的诉讼请求,之后甲在二审中又提出了8万元的独立诉讼请求,合计共23万元,已超出次债务人丙所负20万元的债务额。依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作出上述处理。
(8)这是一个应回避而未回避的程序上违法,二审法院应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5.【问题】仲裁和民事诉讼有何区别?
【解析】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方做出裁决,争议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两者有一定的联系: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进行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并且可以执行、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与诉讼相比,又有自身的特点:
(1)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表明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关。而民事诉讼不需要双方协商,只要一方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会受理。
(2)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而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由人民法院决定。
(3)仲裁一般不公开审理,这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而民事诉讼无特殊情况必须公开审理。
(4)仲裁实行一审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申请仲裁,也不能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上诉。而民事诉讼可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
6.【问题】高某与某晚报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经区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高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决。下列哪个说法是不正确的?
A.既使高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不得申请再审
B.市检察院如果发现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C.既使某晚报有证据证明审判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徇私舞弊,也不得申请再审
D.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如果发现该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解析】本题选项ACD符合题意。
选项AC均是可以提起再审的;选项B说法是正确的;选项D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如下: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7.【问题】民诉二审对一审遗漏的诉讼请求和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解决方法一样吗?
【解析】是不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2、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184、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8.【问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经传唤不到庭或在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会产生什么结果?
【解析】案件照常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9.【问题】本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所提的证据。反证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所提的证据。民事诉讼中,一般是原告举证“谁主张谁举证”主张者(原告)所提的证据是本证,反之则为反证?是否正确,请举例说明。
【解析】上述论点过于绝对,您可以从以下几点对本证与反证进行区分:
根据证据和证明责任承担者的关系,可以将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的证明自己负有证明责任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反证是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所证明的事实而提出来的证据。
一般的区分方法——看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主张者是否负证明责任
案例:原告主张2万元债权的存在,被告主张只借了1万元并提供原告所写的“借给李某1万元,原来2万元借条作废的书证”,该主张包含两个方面:①对其中1万元的自认,自认并非本证也非反证;②主张另1万元的债权已经消灭(原来存在2万元的债权,但是现在其中1万已经消灭),根据证明责任原理,对1万元的债权已经消灭的事实被告要负证明责任,因此书证属于本证。
10.【问题】老师,当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如果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有关规定冲突,应当如何处理?(1)适用法律,因为法律的效力是最高的(除宪法外);(2)适用司法解释,因为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如何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规定;(3)层层报请最高院,由最高院决定如何适用;(4)或者还有其他。如果应当适用上述情形之一,有什么理由和法律依据吗?
【解析】从法理上来说,判断法的效力等级应遵循以下原则:
(1)首先取决于其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一般来说,制定机关地位越高,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越高。
(2)在同一主体制定的法律规范中,按照特定的、更为严格的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其效力等级高于按普通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
(3)当同一制定机关按照相同的程序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时,后法优于前法。
(4)同一主体在某一领域既有一般性立法,又有不同于一般立法的特殊立法时,特殊优于一般。
因此,从法理上来说,法律的效力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但是我国在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法律的效力等级这个问题上比较混乱,一般会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之后作出的司法解释,在实际适用时,需要注意这个问题。
11.【问题】老师,能帮助分析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第三条中的关于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别吗?
【解析】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各个行为均构成共同原因的,就可以解释为行为的直接结合。反之,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不能认定为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因此,确定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主要标准,就是行为是否独立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例如,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攻击,一个打伤了他的腿,一个打伤了他的手,这个原因力是可以分割的,是间接结合。但是受害人没有及时治疗失血过多造成死亡,不能分辨出各个伤口流血的量,这时候,如果认为这两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共同过错而不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不合理,因为这就是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为了进一步说明观点,学者进一步举例说明不存在共同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受害人院子里有一个五角的亭子,第一个小偷偷瓦;第二个小偷偷走一个柱子,第三个小偷也偷走一个柱子,亭子没有倒塌,因为还有三个柱子在支撑。第四个小偷也来偷柱子,截下柱子后,亭子倒塌。受害人起诉四个小偷。第一个小偷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第二个、第三个、第四个小偷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考虑到这三个小偷没有共同过错而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单独承担按份责任,第四个小偷就要承担亭子倒塌的全部责任,而第四个小偷无力赔偿,那么受害人就要自己承担损失,这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的数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确定承担连带责任。
12.【问题】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种类有哪些?
【解析】参考法条:民诉法100-103条;《民诉意见》123、124条;《执行规定》97、100条;《证据规定》80条。
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程序:
(1)拘传
对象:必须到庭的被告,以及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条件: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程序: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交法警执行。
(2)训诫
(3)责令退出法庭
(4)罚款
其程序是: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制作罚款决定书。该决定书不能上诉,但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5)拘留
其性质为司法拘留,程序同罚款。
注意:①《民诉意见》118、303条;②《民诉意见》125、126已废止
13.【问题】当事人和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有什么区别?
【解析】和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互谅互让从而化解矛盾,终结诉讼的活动,它既包括诉讼中的和解,又包括执行和解两种。当事人和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211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主要包括:民间债务、赔偿、财产、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方面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法制、充分说理、耐心疏导,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反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14.【问题】公示催告程序与督促程序的终结原因相同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解析】两个程序终结的原因是不同的。
(1)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除权判决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权判决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①票据失去效力
除权判决的主要内容就是宣告原票据无效,因此,除权判决作出后,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就失去效力,票据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支付。
②失票人恢复权利
除权判决作出后,丧失票据的权利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虽不持有票据,但其恢复了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失票人不占有该票据,也可凭除权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也就是说,除权判决作出后,票据付款人与不持有票据的失票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除权判决是失票人恢复票据权利的最终程序。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除权判决并不直接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而是通过宣告票据无效的方式间接承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内容上,除权判决只是宣告票据无效,而不能确认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这也正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裁判称为“除权判决”而不是“确认判决”的原因。
③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人民法院作出并公告除权判决后,公示催告程序终结。此后,利害关系人主张票据权利的,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以申报权利的方式主张权利,也不能请求通过审判监督或再审的方式寻求救济。
(2)督促程序:督促程序因为各个阶段的任务完成或出现了特定的原因,从而导致督促程序的结束。督促程序终结的情形有:
①人民法院在发出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②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后的15日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③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后的15日内,自动履行了清偿义务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
④人民法院在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终结督促程序。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的,支付令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问题】在《民诉解释》第43、46、47、50、52、56条关于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是指在起诉中共同诉讼人必须全部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否则法院必须进行追加进来?
【解析】这几种都是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当事人只能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当事人将不适格,所以在起诉或应诉时,如果有部分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就需要追加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也可以依职权进行。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被追加的被告,如果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法院一般可以对其缺席判决,但对符合拘传条件的被告,则可以通过拘传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
16.【问题】怎样理解“管辖恒定”?
【解析】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的确定可以恒定民事案件的管辖,避免案件被随意移送。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前者是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后者是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如管辖依被告住所地确定后,被告依据地变更,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管辖恒定,既可以避免因当事人住所地的变化或者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变化等而随意移送、变更管辖法院,又可以避免因管辖变动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17.【问题】共同诉讼中上诉期如何起算?
【解析】《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65条: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对此条目是有不同的理解的,有人认为此处应该不分是否是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而一律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有人认为应当对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区分,即普通共同诉讼应当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而必要共同诉讼则是从最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18.【问题】什么是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
【解析】给付判决,是人民法院制定的责令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金钱、财物或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如责令某甲向其父支付一定赡养费判决。给付判决与给付之诉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人民法院审理给付之诉的结果不一定全部形成给付判决。给付判决重点在给付,义务人在规定期限不履行义务的,还可能进入执行程序。
确认判决,是人民法院制定的确认当事人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某项法律事实的判决,如确认甲、乙之间存在收养关系的判决。确认判决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现状认识不一致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某项法律事实的稳定性担心。
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变更当事人间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判令张三与李四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变更判决的前提是当事人对现存法律关系并无歧见,争执在于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或发展现存法律关系。
19.【问题】什么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时效的审查是实体审查,说明原因?
【解析】因为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涉及到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实体权利是否会继续受法院裁判的保护的问题。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就成了自然权利了,法院就不会再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如果没有过的话,则法院应继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所以说,法院对时效的审查是实体审查,而不是程序审查。
20.【问题】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将普通程序改为简易程序?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所以,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21.【问题】迳行调解是什么意思?
【解析】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迳行调解。这种情形就是迳行调解。
22.【问题】请问民事诉讼中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为什么不能上诉?
【解析】(1)因为在特别程序里,只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是选民资格案件,另一类是非讼案件。对于这两类案件,因为并不存在利害关系相对的原告和被告,所以,对于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上诉。
(2)对于督促程序也同样,因为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而且只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发出支付令,所以不能上诉。如果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服的话,则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3)因为公示催告程序并没有利害关系相对应的双方当事人,所以不能上诉,如果出现了利害关系人,则应当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而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3.【问题】涉及身份关系的自认为什么不免除主张自认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解析】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婚姻关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两类,认为其不适用自认的理由是:(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如允许以自认的事实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尽管也能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但不符合身份诉讼的客观真实要求;(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从上述理由来看,根本原因在于身份关系案件必须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以避免损害第三人利益,影响社会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24.【问题】为什么调解案件不能上诉呢?
【解析】因为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且在送达调解书时,当事人还有后悔的空间,如果当事人后悔了调解,他可以不签收调解书,这样调解就不会发生法律效力了,只能通过法院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为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的补救措施,所以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当事人就不能再对调解提起上诉了。但如果调解确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5.【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有哪些?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所以,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如被害人的医疗费、破坏的物品等;此外还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如,继续医疗的费用、伤残减少的劳动收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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