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如何?
【解答】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它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可以从以下角度和方面来分析:
第一,从结构上看,两者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因为,权利和义务都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它们的一方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第二,从数量上看,两者的总量是相等的。
第三,从产生和发展看,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到分裂对立再到相对一致的过程。
第四,从价值上看,权利和义务代表了不同的法律精神,它们在历史上受到重视的程度有所不同,因而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是有主、次之分的。
2.【问题】宪法修正案的内容。
【解答】首先是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1988年宪法修正案是修改最少的,有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在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二是删去第10条第4款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对宪法也做了修改。这一修正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
(1)明确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写进宪法,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完整的表述;
(2)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3)把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
(4)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5)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现行宪法进了第三次修正。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把“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导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写进宪法;
(2)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4)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5)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基本政策合并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6)将镇压“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2004年宪法进行第四次修正。
(1)重要思想上需要注意的,从原来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以外,又增加了“三个代表理论为指导思想”。
(2)在宪法序言关于爱国统一战线组成结构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将国家的土地征用制度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4)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5)将国家对公民私人财产的规定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6)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7)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8)将全国人大代表的产生方式修改为“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9)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对戒严的决定权改为紧急状态的决定权;国家主席对戒严的宣布权改为对紧急状态的宣布权;
(10)将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1)在宪法中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3.【问题】公民人身自由的含义。
【解答】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人身自由包括四个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自由、通信秘密。
狭义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不受非法的逮捕、拘留、搜查、拘禁的自由。
(1)身体不受非法侵犯
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
(2)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
人格尊严是对人权的一种更高的要求,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一个绝对权利。宪法规定:禁止以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3)住宅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是一个相对权,而不是一个绝对权。通过保护住宅来实现人身权的保护。国家宪法规定,禁止非法做两件事:一个是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一个是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4)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与其他主体之间传递消息和信息不受国家非法限制的自由。
通信秘密是指公民的通信(包括电报、电传、电话和邮件等信息传递形式),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为了保护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内容进行检查。
4.【问题】“会审公廨”是怎么回事?
【解答】会审公廨是指设于租界内的由中外官员共同办案的审判机关,1864年最先设立于上海的英、美、法租界。1868年在清政府与英法等国订立的《上海洋径诉设官会审章程》中得到确认。根据这一章程,会审公廨管理各国租界内钱债、斗殴、盗窃等案件。除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外国被告由其本国的领事单独审判外,其他凡是与外国人有联系的案件包括纯属中国人的案件,都由会审公廨审判。会审公廨的中国官员在审判中不起作用,审判大权完全掌握在外国领事手中。会审公廨的建立标志着领事裁判制度的进一步扩大和中国半殖民地化的进一步加深。
5.【问题】《法经》
【解答】《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法经》共分6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囚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害财产等犯罪的实体法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法经》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囚法》(也作《网法》)、《捕法》是关于追捕、囚禁及审讯犯罪人的法律规定,大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第五篇《杂法》是规定贼盗以外其他犯罪的篇目,主要规定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六禁”的内容。第六篇“具法”是关于从重从轻、减免刑罚等定罪量刑通用原则的规定,相当于后世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6.【问题】美国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解答】美国法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审判风格上采用归纳推理方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2)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3)封建因素较少。这是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引入英国法时对其中明显的封建因素没有采用。
(4)具有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法是在批判吸收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体现在:
(1)美国创造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
(2)创造了立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
(3)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
(4)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制。
7.【问题】宪法关系的主体有哪些?
【解答】宪法关系主体是依据宪法规范直接参与宪政活动的主体,是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承担者和行使者。权利义务承担者的范围十分广泛,公民、外国人、法人、国家、民族、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都在某个或某几个领域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宪法关系的基本主体是公民与国家。
(1)公民
在宪法产生以后,以平等、自由公民身份出现的人才真正成为政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并以公民的名义参与到政治关系之中。人在身份上的变革使公民成为宪法关系中最为活跃的主体因素。
(2)国家
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国家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法定性。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地位由宪法和法律确定,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权力范围和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程序;二是宪法赋予国家对社会及其成员以政治强制力;三是由于国家机关既是国家的代表,又是国家权力的载体和体现,因此国家机关是国家在宪法关系中的主要存在形式。
(3)其他主体
除公民和国家外,国家机关、民族、政党和利益集团等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宪法关系的主体。
8.【问题】转化犯总结。
【解答】所谓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空格处建议采用箭头指向以免引起误解)
【条件】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半段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38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即犯非法拘禁罪而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这里的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都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虽然非法拘禁行为也可能表现为暴力,但作为非法拘禁行为内容的暴力导致他人伤残、死亡的,不属于“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只有当非法拘禁行为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相关】从重处罚事由,如果犯非法拘禁罪而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 拐卖妇女、儿童罪
【条件】根据刑法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相关】根据刑法第241条第2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定强奸罪。根据刑法第241条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分别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论处。第4款规定,对于上述情况,应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其间存在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存在强奸行为、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存在故意伤害行为、侮辱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 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3)妨害公务罪 →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条件】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阻碍解救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构成妨害公务罪。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条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而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对此,不管行为人对伤害或者死亡具有何种心理态度,都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并从重处罚。因此,即使司法工作人员对重伤害、死亡结果具有故意心态,也应当同时援引第247条后半段的规定和故意伤害罪(234条)或者故意杀人罪(232条)的规定,而不能直接仅仅适用后者,因为第247条包含了从重处罚的规定。
这里的伤残应理解为重伤或残废,不包括轻伤在内。因为一般伤害的法定刑与刑讯逼供的法定刑相同,故对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可以在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5)虐待被监管人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 盗窃罪
【条件】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
【相关】如果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虽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但仍然定盗窃罪。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本罪虽属独立罪名,但实际上是破坏通信自由罪的身份加重犯。
(7)抢夺罪 → 抢劫罪
【条件】刑法典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携带凶器抢夺,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但是,在客观上,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者当场能够及时使用的特点,既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在主观上,还应当认定行为人有准备使用的意识。
(8)盗窃、诈骗、抢夺罪 → 抢劫罪
【条件】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构成转化抢劫,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是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盗窃、诈骗、抢夺罪是指具有上述三种行为,并非一定要达到数额较大,而且也没有既遂的要求。
②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是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这里的窝藏赃物,是指为防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失主或者其他公民的抓捕或者扭送。毁灭罪证,是指销毁或者湮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或者其他证据以免成为罪证。
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转化型抢劫的客观条件。这里的当场,是指实施犯罪的现场,但现场发现犯罪人并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行为,或者以将要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如果仅有轻微反抗,例如挣脱抓捕、推倒抓捕人,没有实施明显的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转化为抢劫,按其本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在实行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了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不适用刑法第269条。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9)挪用特定款物罪 → 挪用公款罪
【条件】如果挪用的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应当从重处罚(第384条第2款)。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做出了立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①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②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的精神是:将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都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无须以个人名义与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无须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才属于归个人使用。
(10)聚众斗殴罪 →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条件】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但是,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 → 故意伤害罪
【条件】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行为。这里的伤害,应当指重伤,而不包括轻伤,换言之,造成轻伤的,仍然认定为本罪。如果致人死亡,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1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 贩卖毒品罪
【条件】第355条第2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13)挪用公款罪 → 贪污罪
【条件】按照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存在两种情形的转化:一是主观上不想退还即有能力退还而拒不退还的;二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因此,如果行为人是无力归还即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仍定挪用公款罪。由此可见,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法占有目的。
9.【问题】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解答】纯正不作为犯(或称真正不作为犯),行为人构成法律专门规定的(实行行为本身)不作为犯,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常见的法律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如:(1)遗弃罪;(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3)376条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4)第2款,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5)第380条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6)第381条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7)第404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8)第429条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9)第440条遗弃武器装备罪;(10)第441条遗失武器装备罪;(11)第444条遗弃伤病军人罪;(12)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13)其他渎职性犯罪,如私放罪犯、玩忽职守等。因不作为而构成上述犯罪的是纯正不作为犯。例如甲某在医院生下一女婴,见有残疾,就将女婴遗弃在医院。甲某不履行对女婴抚养义务(不作为)的行为,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专门的不作为犯罪(遗弃罪),属于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因不作为而构成其他不属于法律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的,如杀人、抢劫、强奸等犯罪的,是不纯正不作为犯。例如甲某将朋友3岁儿童乙某拐带回家收养,在回家途中,将该儿童遗弃在荒树林中,径自离去。三天后,该儿童冻饿致死。法院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甲某以(将所带儿童遗弃不管的)不作为行为,构成了刑法上不属于专门规定的不作为犯罪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通常是作为才能构成的),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10.【问题】什么是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
【解答】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各个行为均构成共同原因的,就可以解释为行为的直接结合。反之,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独立的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不能认定为直接结合,而是间接结合。因此,确定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主要标准,就是行为是否独立对损害结果发生影响。例如,两个互不相识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攻击,一个打伤了他的腿,一个打伤了他的手,这个原因力是可以分割的,是间接结合。但是受害人没有及时治疗失血过多造成死亡,不能分辨出各个伤口流血的量,这时候,如果认为这两个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共同过错而不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也不合理,因为这就是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为了进一步说明观点,学者进一步举例说明不存在共同过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受害人院子里有一个五角的亭子,第一个小偷偷瓦;第二个小偷偷走一个柱子,第三个小偷也偷走一个柱子,亭子没有倒塌,因为还有三个柱子在支撑。第四个小偷也来偷柱子,截下柱子后,亭子倒塌。受害人起诉四个小偷。第一个小偷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么第二个、第三个、第四个小偷要不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考虑到这三个小偷没有共同过错而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单独承担按份责任,第四个小偷就要承担亭子倒塌的全部责任,而第四个小偷无力赔偿,那么受害人就要自己承担损失,这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种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后果的数人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确定承担连带责任。
11.【问题】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
【解答】法定应当数罪并罚的情况是: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人、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只是暴力抗拒缉查,定一罪);
(2)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单走私毒品罪只定一罪);
(3)犯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4)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的,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数罪并罚;
(5)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数罪并罚;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强奸被收买的妇女的,数罪并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有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罪行的,数罪并罚;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8)挪用公款后又使用挪用的公款犯罪的,数罪并罚。(解释为牵连犯并罚的特例)
12.【问题】申请再审和申诉如何区别?
【解答】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知识产权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及行政裁判,认为有错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申请再审是人民法院纠正已经发生效力的错误裁决的重要途径。
申诉是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求纠正的行为。申诉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民主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审查申诉是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一条主要渠道,也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
13.【问题】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解答】区分的意义在于: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若超过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1)足额保险是以保险价值全部投保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保险合同中估计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反之,若保险标的物一部分受损,保险人则以实际损失为准计算其赔偿金额。唯一例外的是海上保险。当海上保险保险标的物未达到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得以标的物的未受损部分以委付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保险金额。
(2)不足额保险。亦称部分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产生原因有两种: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投保,以致出现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投保人不足额投保的原因,或者由于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投保人为了节省保费支出,选择部分投保;或者由于保险标的风险较大,保险人只接受部分投保,其余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以此增强其防灾防损的意识。二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因保险标的的价值上涨,以致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不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对损失补偿的影响因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的不同而不同。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全部赔付,其不足保险价值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若保险标的物为部分损失,保险人按损失金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
(3)超额保险: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原因两种:一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种超额保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前者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认识不清,误以高额投保,而保险人也未加注意,以致出现超额保险;后者如投保人居心叵测,企图利用保险获得不当利益,故意提高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确定虚假的保险金额。二是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跌落,以致保险人履行赔偿金额时,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使保险合同无效外,保险人只按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14.【问题】诉讼参加人与诉讼参与人。
【解答】诉讼参加人:为维护自己的或其所代理者的民事权益参加诉讼,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包括:诉讼当事人及与当事人地位相当的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共同诉讼人,即广义上的当事人。与当事人地位相当的人指诉讼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其中当事人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行为对民事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有直接影响。诉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其行为后果由当事人承受,诉讼地位与当事人相似,但不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既包括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及其代理人,即诉讼参加人,又包括诉讼的非利害关系人,即为协助法院工作而参与诉讼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同的诉讼参与人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狭义的仅包括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15.【问题】合同的文义解释。
【解答】合同的文义解释是根据合同条款中的语言文字词句含义所进行的解释。合同的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作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个合同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总体联系上阐明当事人系争的合同用语的含义,或者拟出欠缺的合同条款。所谓目的解释是针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对合同进行解释。习惯解释是根据交易当事人所采用的通常习惯对合同进行的解释,它实际上是以普遍接受的客观标准作为理解合同条款的依据。
16.【问题】民法上的物必须具备什么特征?
【解答】作为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1)客观实在性。客观实在性是指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并能为人的意识所反映的物质属性。物是客观存在的,它通常表现为有形体的可以用数量表达的物质,如一本书、三袋大米、两块土地,但并不以此为限,声、光、电、热等尽管无形,空间尽管无体,但都能为人的意识所反映,并可以为人力所支配,从而成为物权的客体。
(2)非人格性。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因此,生存的人的身体或人体部分组织、器官,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义齿、义手、义足,因与人的身体连接而成为身体的部分,故也非属于物的范畴。自然人既不能以自己的身体为客体成立所有权,同时原则上对自己的身体也无处分权,更不能以他人身体为标的而妄加处分,例如强行抽取他人血液,摘取其器官等。否则,将使奴隶制度死灰复燃,与现代个人尊严和价值尊重的社会理念相抵牾,为现代法所不容。
(3)有用性。即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不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物,如一粒米、一滴水,虽为物理上的物,但非法律上的物。相反,只要能够满足人类生活需要,纵使物的金钱价值甚低乃至为零,亦不妨成为法律上的物,如亲人的书信、祖先的遗骨,即当然属于法律上的物。
(4)支配性。支配性在法律上是指物的权利人不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够行使对物的权利。民法上的物,应是人力能够支配的物。日月星辰等虽客观存在,但非为人力所能支配,所谓“上九天揽月”只不过是人类征服自然的美好憧憬,故上述物体仅为物理上的物,而非法律上的物。
(5)独立性。即必须独立成为一体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物的成分,如桌子的腿,房屋的梁、柱、砖、瓦及未与土地分离的草木等,因其分别属于桌子、房屋和土地的构成部分,非独立构成一体,且不能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不能称为法律上的物。
17.【问题】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哪些?
【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公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
(1)各国驻我国的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三等以上秘书、使馆行政技术人员以及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
(2)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3)各国驻我国的领事代表和其他领事馆人员。
(4)根据我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享有一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商务代表。
(5)途经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
(6)各国派来我国参加会议的代表。
(7)各国政府派来我国的高级官员。
18.【问题】知识产权案件由哪级法院管辖?
【解答】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19.【问题】民事诉讼中,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有哪些?
【解答】在级别管辖中,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是一个难点。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以下三类:
(1)重大涉外案件。这里的“重大”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众多的涉外案件。“涉外”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具体说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法律事实、诉讼标的三者之一涉外即可。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是就其国际方面而言的,当事人是中国公民但居住在外国的,不是涉外案件。
(2)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比如诉讼标的额或诉讼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管辖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具体有以下几种:
①海事海商案件,因为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
②专利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③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④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⑤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⑥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⑦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⑧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做出裁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0.【问题】自动投案有哪些情形?
【解答】根据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与有关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投案;
(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察觉以前投案;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司法机关传唤,询问或者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
(4)自动投案一般应就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主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投案的,接受投案的单位或个人及时转报司法机关;
(5)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方式投案的;
(6)犯罪嫌疑人由于惧怕心理,因而请求他人陪同自己到司法机关或者就犯罪嫌疑人本无投案意图只是在亲友家长的劝说教育下才同意或勉强同意投案,只要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司法机关审查或裁判的;
(7)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8)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司法机关捕获的;
(9)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①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部门逮捕归案的;②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③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④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21.【问题】质权与抵押权的比较。
【解答】质权与抵押权都是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和第三人。质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债权届满未受清偿时,就标的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和抵押权的目的不在于对物的实际使用和收益,而在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取得。在此意义上,质权和抵押权都具有价值权性。
设定质权与设定抵押权均须订立书面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物移转给质权人占有为生效要件,质押担保以牺牲质物的使用价值为代价,权利质押合同分别以交付权利凭证、出质登记、“记载”为生效要件。抵押合同的生效,不以占有抵押物为要件,而以登记为要件,抵押人可以继续使用抵押物。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当事人也不准备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质权的标的物范围与抵押权的标的物的范围不同。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和财产权利,动产质押形成的质权为典型质权。我国法律未规定不动产质押。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动产和权利。
22.【问题】怎样区分定金与订金?
【解答】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一定款项。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方式。从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来看,定金为解约定金,即交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定金也具有证约定金的性质,即具有证明合同成立和存在的作用。此外,因为定金于债务履行后可以抵作价款,所以定金也就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这是定金与订金的相同之处。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交付定金的协议是从合同,依约定应交付定金而未交付的,不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而交付订金的协议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依约定应交付订金而未交付的,即构成对主合同的违反。(2)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订金仅可作损害赔偿金。(3)定金的数额在法律规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担保法》就规定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依当事人之间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4)定金具有担保性质,而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
对于订金,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只在对方违约时原数奉还。因而,当事人起草、签署一些具有法律证明力的文件,如合同、收据、发票等,一定要使用规范用语,防止产生歧义,必要时可以请律师用法言法语帮助起草或修改,尤其是对方提供的标准合同、收据时,要仔细审查。
23.【问题】法人代表与法定代表人。
【解答】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一些诉讼当事人常常会混淆两者的涵义,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1)两者的概念不同: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法由上级任命或由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3)两者组成的人数不同: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而法人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独立行使法人职权。
(4)两者的权限不同: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
24.【问题】新《公务员法》与旧《公务员》法相比有哪些变化?
【解答】《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备受社会各界瞩目。公务员法凸显六大变化:
(1)公务员扩大到七大机关
公务员法首次明确了列入公务员范围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这意味着,公务员范围将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党委、人大、政协 、审判、检察、民主党派等机关的工作人员。
(2)公务员引入“聘任制”
《公务员法》中首次明确机关可以设立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这样一来,对于一些不涉及国家秘密,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用人单位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人员来做。
(3)分类管理模式冲破“官本位”
《公务员法》还在现行级别基础上,增多了级别数量,扩充了级别功能,以从制度设计上建立多元化的公务员职务发展途径。
(4)公务员戴上“紧箍咒”
公务员法规定了严格的纪律和管理措施,包括: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公务员辞退制;公务员不得通过兼职领取兼职报酬;严格的离职从业限制,“下海”先要“冷冻”2到3年等。公务员已不再是“铁饭碗”。
(5)明确工资增长新机制
《公务员法》除了对公务员工资结构进行了调整,对工资水平有了规定,以保证公务员的收入待遇具有稳定的和良好的预期。
(6)强调公务员权益保障
公务员对上级错误决定和命令,可以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等等。
25.【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的有关规定有哪些?
【解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扣押单位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26.【问题】怎样区分先决与识别?
【解答】所谓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到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则的法律认识过程。
所谓先决问题又称附带问题,是指在涉外民事关系中有的争讼问题的解决必须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争讼问题称为主要问题,而这个首先解决的另一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识别和先决问题是法律适用过程当中的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他们都有各自比较鲜明的特征和构成要素,相互之间基本不会发生混淆。
27.【问题】哪些银行是政策性银行?业务范围是什么?
【解答】政策性银行共有三家: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
国家开发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向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政策性项目及其配套工程发放政策性贷款业务;建设项目贷款的评审、咨询和担保业务;外汇贷款业务;承销有信贷业务关系的企业债券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等。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国家政策性银行之一,其主要业务范围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农业信贷资金,承担国家规定的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央行的再贷款和发行金融债券是其主要资金来源。
中国进出口银行主要业务范围:
(1)为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等资本性货物进出口提供进出口信贷(卖方信贷、买方信贷);
(2)与机电产品出口信贷有关的外国政府贷款、混合贷款、出口信贷的转贷,以及中国政府对外国政府贷款、混合贷款的转贷;
(3)国际银行间的贷款,组织或参加国际、国内银团贷款;
(4)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担保、进出口保险和保理业务;
(5)在境内发行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不含股票);
(6)经批准的外汇经营业务;
(7)参加国际进出口银行组织及政策性金融保险组织;
(8)进出口业务咨询和项目评审,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提供服务;
(9)经国家批准和委托办理的其他业务。
28.【问题】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有哪些?
【解答】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按照被许可人取得的实施权的范围以及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将专利实施许可分为以下5种类型:
(1)独占实施许可(简称独占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一定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而且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得实施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的地位与专利权人有相似之处。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独占地实施专利技术,排除专利权人的实施行为,也可以在专利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提起侵权诉讼,或者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
(2)排他实施许可(简称排他许可)也称独家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在专利权的一定地域范围内,专利权人只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其专利,但专利权人自己有权实施该专利。排他许可与独占许可的区别就在于排他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享有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而独占许可中的专利权人自己也不能实施该专利。
(3)普通实施许可(简称普通许可)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同时保留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这样,在同一地域内,被许可人同时可能有若干家,专利权人自己也可以实施。普通许可是专利实施许可中最常见的一种类型。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能否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临时措施,关键在于实施许可合同的具体约定。
(4)分实施许可(简称分许可)是针对基本许可而言的,即在被许可人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的基础上,被许可人依照与专利权人的协议,作为许可人再许可第三人实施同一专利,被许可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施许可就是分许可。被许可人签订这种分许可合同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否则无权订立分许可合同。
(5)交叉实施许可(简称交叉许可)也称作互换实施许可,是指两个专利权人互相许可对方实施自己的专利。这种许可,两个专利的价值大体是相等的,所以一般是免交使用费的,但如果二者的技术效果或者经济效益差距较大,也可以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以适当的补偿。交叉许可的性质,既可以是普通许可,也可以是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
29.【问题】怎样区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解答】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具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从广义上来说,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本身也是一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则要广泛得多,主要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行为。
(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罪,不要求必须有实害结果的发生;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危险犯罪,只要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构成该犯罪的既遂。
30.【问题】减刑后的刑期怎样计算?
【解答】减刑后刑期的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应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为有期徒刑以后的刑期之内。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应当从前次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之日计算。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再改判为较轻或较重刑罚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的刑期中扣除。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